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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司**、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张**向工**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订立了E循抵字北**台支行2012年015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了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991159元的最高额度内,工**支行依据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张**的债权。张**以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2层2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185676号)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支行取得X京房他证朝字第373081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月9日,工**支行与张**签订了C循家居字北**台支行2012年015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187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利率及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为准,即为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当期执行利率为6.6155%;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期执行逾期利率为9.92325%;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两次(含)或累计六次违约的,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1日向工**支行提出提款申请,申请包括提款金额、期限、用途等。工**支行同意其申请并受托向张**指定账户发放了97万元、90万元,合计187万元的贷款,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进一步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发放后,张**未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连续逾期10期,积欠贷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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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28元、利息106831.49元。故工行**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给付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贷款本金1847834.28元、利息106831.49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支行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2层2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18567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张**向中**银行申请187万元循环贷款,用于家居装修消费,并以其所有的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2层207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4日,工**支行(抵押权人、贷款人)与张**(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E循抵字北**台支行2012年015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下称借款人)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991159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张**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2层2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185676号),建筑面积142.26㎡,抵押物价值2991159元。同日,工**支行与张**就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2层207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工**支行领取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37308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991159元。

2013年1月9日,工**支行(贷款人)与张**(借款人)签订编号C:循家居**台支行2012年015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额度金额为187万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循环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E循抵字北**台支行2012年0158号;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或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工**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张**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分别于2013年1月7日、9日向工**支行提出提款申请,申请表记载:提款金额分别为97万元和90万元;期限120个月;用途为消费。工**支行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1日同意其申请并受托向张**指定账户发放了97万元、90万元,合计187万元的贷款,并与张**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其上记载: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1月9日、11日,基准利率(年)6.55%,上浮值1%,当期执行利率(年)6.6155%,逾期利率(年)9.92325%,逾期浮动值50%。贷款发放后,张**未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28日连续逾期10期,积欠贷款本金1847834.28元、利息106831.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工**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工**支行与张**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工**支行发放贷款后,张**应依约及时还款。张**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支行要求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工**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张**迟延还款,工**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截止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贷款本金一百八十四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二角八分、积欠利息十万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九分及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张**以其名下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对张**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2层207号房屋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张**,不足部分由张**补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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