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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城建支行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吉**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吉**发放贷款79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348个月,用于购买北京市朝**惠家园惠润园C5号楼第5层1单元0502号房屋。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5%。借款合同约定,吉**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惠家园惠润园C5号楼第5层1单元0502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540243号)向原告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X京房权证朝私他字第08896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依约将79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吉**。但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多次逾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吉**偿还贷款本金677688.39元、利息85.13元(截至2013年12月2日),及自2013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将吉**名下所抵押的房产(位于朝**惠家园惠润园2号楼1单元502)变卖、拍卖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吉**(借款人、抵押人)与城建支行(贷款人)、北京城**责任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俞**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9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348个月,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润园C5号楼第5层1单元0502号房屋;借款由贷款人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5日至月末的法定工作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等额本息金额为4550.71元人民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润园C5号楼第5层1单元05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540243号,房产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润园2号楼1单元502)向贷款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物共有人俞**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认可。

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29日,城建支行依约将贷款79万元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日,吉尔格朗共计拖欠贷款本金677688.39元、利息85.13元。

另查,2008年6月4日,城建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他字第088962号),对吉尔格朗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润园2号楼1单元502房产享有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建支行与吉**、北京城**责任公司及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建支行作为吉**房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城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吉尔格朗、北京城**责任公司、俞**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本金六十七万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九分;

三、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未付的利息八十五元一角三分;

四、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对吉尔格朗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润园2号楼1单元5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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