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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3800元,贷款年利率为7.9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如期购买了汽车,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39.89元,要求被告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2351.76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3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7.98%,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款项本息加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贷款逾期费、展期费、合同变更费、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对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车辆(车牌号为京×)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

另查,2014年6月23日,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信银**总行营业部委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就高美良年等37笔(包括被告彭**)汽车贷款案件,作为诉讼、执行代理人,单笔代理费为2000元。此后,中信银**总行营业部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彭**一案的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填写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八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利息和罚息为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六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厦支行律师费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彭**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奥德赛牌车辆(车牌号为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百七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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