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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与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汪**、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汪**、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汪**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汪**提供贷款用于消费,额度为14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申请贷款的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汪**首次使用额度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填写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法汪**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提款申请书》的记载,该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至收款人为北京**贸中心的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原告向汪**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汪**如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汪**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刘**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愉和园2号单9号楼1至3层B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人民币。此外,就上述抵押事宜,汪**于2011年8月8日签署《房屋共有权人声明书》,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愉和园2号单9号楼1至3层B的房产(X京房权证昌字第411203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承诺如汪**因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意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放弃对该房屋的法律诉讼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汪**、刘**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汪**发放了贷款140万元。但汪**自2013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汪**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382268.52元,截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9103.39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汪**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首笔律师费3000元;3、刘**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就刘**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愉和园2号单9号楼1至3层B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刘**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还款的复利和给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贷款人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借款人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于消费,额度为14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该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至收款人为北京**贸中心的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交**群园支行与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愉和园2号单9号楼1至3层B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交**群园支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人民币。此外,就上述抵押,汪**于2011年8月8日出具声明,同意将刘**名下的房产(X京房权证昌字第411203号)抵押给交**群园支行,若借款人不能履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屋依法进行处置。2011年10月25日,交**群园支行与刘**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昌字第097208号)。

合同履行中,交行芳群园支行于2012年11月12日向汪**发放了贷款140万元。但汪**仅偿还本金17731.48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

另查,2014年2月20日,甲方交行芳群园支行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受托支付划款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房屋共有权人申明书、贷款信息查询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园支行与汪**订立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与刘**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交**园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而汪**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园支行作为刘**房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交**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刘**不同意给付逾期还款的复利及律师费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三十八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二分。

二、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芳群园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二月七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万九千一百零三元三角九分。

三、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芳群园支行自二○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四、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五、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对刘**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愉和园2号单9号楼1至3层B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元,由汪**、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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