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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郭**、北京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城建支行诉称:2003年9月30日,郭**、双**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郭**发放贷款64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双**司为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郭**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由双**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40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多次逾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郭**偿还贷款本金62290.19元、利息3414.16元、罚息2246.46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及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双**司对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的房屋是2003年买的,一直在还款,当时开发商承诺1年内给我办理产权证,但一直到2013年也没有办理下来,现在连开发商都找不到了,我认为这个开发商有责任和义务承担没有办理产权证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当时是开发商给我办理在银行贷款的一切手续,当时我们对土地证和产权证的概念是模糊的,但当时银行可以办理按揭,可法律规定没有产权证银行是不能进行按揭贷款的,但开发商找的建行是可以办理按揭的,所以我认为银行不会出错,银行既然可以给我办理按揭就说明手续都是合法的没有问题的,我认为银行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004年再买房的人就办不下来按揭手续,银行告知也不能办理了,我怀疑后来银行发现了问题所以才停止办理按揭手续。这个房子给我带来太大伤害,法律能否让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双**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乙方城建支行(贷款人)与甲方郭**(借款人)、丙**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双旭花园雅典娜庄园A区5-6号;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64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120月,即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贷款利率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银行有关规定;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甲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

2003年9月30日,城建支行依约将贷款640000元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3年8月26日,郭**共计拖欠贷款本金62290.19元、利息3414.16元、罚息2246.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代扣还款委托书、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建支行与郭**、双**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司应对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有关房产证的办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郭**、北京双**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本金六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一角九分。

三、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未付的利息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罚息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

四、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北京双**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北京双**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公告费六百元,由郭**、北京双**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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