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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与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80万元,用于消费;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5层B-0501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此外,就上述抵押事宜,被告的配偶田京华于2012年5月14日到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进行公证;其表示,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用上述房产设定抵押,其完全知晓,并委托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及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事宜;据此,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2)吉延至诚民证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0万元;目前上述贷款业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予偿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9079.95元及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罚息为9460.28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5层B-05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并非不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保证归还贷款及利息;从被告之前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是按期归还,愿意与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崔**之妻田京*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与崔**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5层B-0501号,其委托崔**代为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该委托书经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2012)吉延至诚民证字第129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崔**同贷**通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8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申请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表》,并在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办理贷款发放的,可在贷款实际发放后通过自助服务渠道自行打印《还本付息计划表》,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按时归还各笔贷款本息;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本息按月支付,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计收逾期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u003d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崔**)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崔**)在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5层B-0501号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8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此后,双方根据上述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7月5日,交**行向崔**发放贷款80万元。但此后,崔**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12日,崔**尚欠贷款本金789079.95元,罚息9460.28元。因崔**未清偿上述债务,交**行委托北京**事务所处理其与崔**的借款合同纠纷,交**行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崔**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通银行提供贷款后,崔**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未按贷款合同偿还借款亦未按照抵押合同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履行还款义务,故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崔**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各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贷款本金七十八万九千零七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芳群园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的罚息九千四百六十元二角八分;

三、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五、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对崔**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5层B-0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崔**,不足部分由崔**补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八元,由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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