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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与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司**,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并确定当年年利率为6.6555%,贷款利率随人**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苏庄三里8号楼2-20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京房房私他字第0802243号),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4万元,但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今已连续5期、自贷款发放累计27期未按约定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积欠本金7591.27元,积欠利息9317.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1年9月21日的积欠本金7591.27元,积欠利息9317.50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本金482552.89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苏庄三里8号楼2-2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希望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工**支行(贷款人)与邢**(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5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苏庄三里8号楼2-202号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并确定当年年利率为6.6555%,贷款利率随人**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计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自愿以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苏庄三里8号楼2-202号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工**支行向邢**发放了54万元的借款。2008年7月10日,工**支行与邢**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工**支行取得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苏庄三里8号楼2-20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邢**未如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1年9月21共积欠本金7591.27元,积欠利息9317.50元,尚有本金482552.89元未归还,累计27期未按约定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故工**支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住房信贷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工**支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邢**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支行据此要求邢**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零一百四十四元一角六分;

二、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款利息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

三、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对邢**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退还邢**,不足部分由邢**补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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