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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韩**、北京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韩**、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方*、赵**,被告韩**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589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内,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2261.15元,第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付贷款本金2261.15元、偿付截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都认可,会尽快还款。

被**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贷**台支行与借款人韩**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89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5年7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4.575‰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保证人(甲方)京**司与债权人(乙方)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韩**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58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丰**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韩春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8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

2261.15元、利息1738.7元、利息罚息561.21元和本金罚息3263.88元。

另查,丰台支行于2009年9月11日从韩**还款账户中扣收欠款12078.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清试算单、名称变更通知、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韩**、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韩**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其要求韩**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丰台支行要求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丰台支行与韩**、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03年7月23日至2005年7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为2005年7月23日至2007年7月22日,但丰台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曾向韩**或者京**司主张过上述债务,故丰台支行要求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五分。

二、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截至二○一○年八月十八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

三、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四、驳回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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