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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被告与关家树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8日关家树并代理被告在北京**证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101162010804384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4万元,贷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关家树涉嫌犯罪被羁押,2013年4月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关家树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7363.98元及利息9767.04元(截止2013年4月8日),但关家树未按该调解书履行。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613.41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12月6日利息为68068.45元,罚息14584.96元;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民**总行营业部(乙方)关家树(甲方、丙方)、罗*(丙方、共有人)签订编号为第101162010804384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4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中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在甲方发生失业、停业、出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监禁等情况,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2010年9月28日,关家树并代罗*与民**总行营业部在北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

2010年12月1日,民**总行营业部向关家树发放借款284万元。2012年12月17日,关家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羁押。民**总行营业部因此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关家树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前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八分及利息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四分(截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之后的按照《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则需赔偿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五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三角八分。

另查,关家树与罗*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关家树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本院,要求罗*对关家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总行营业部提供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公证书、(2013)海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关家树与民**总行营业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亦真实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因罗*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其对关家树的借款行为同意或者对该借款事实知情,故在关家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民**总行营业部要求罗*就关家树借款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一百六十万零六百一十三元四角一分;

二、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利息、罚息(截止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利息为六万八千零六十八元四角五分,罚息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九角六分;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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