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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金升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金升河、北京中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升河、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城建支行诉称:2009年,金升河、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升河发放贷款27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240个月,中**公司为金升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甲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由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70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多次逾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金升河偿还贷款本金147417.69元、利息8981.95元、罚息1034.63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及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公司对金升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中**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乙方城建支行(贷款人)与甲方金升河(借款人)、丙**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泰中花园梅花1号楼8-404;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240月;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贷款利率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银行有关规定;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甲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

2000年9月20日,城建支行依约将贷款270000元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3年8月26日,金升河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47417.69元、利息8981.95元、罚息1034.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指定还款账户验证单、代扣还款委托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催还通知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升河、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建支行与金升河、中**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金升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公司应对金升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升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金升河、北京中颂**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金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本金一十四万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六角九分。

三、金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未付的利息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九角五分、罚息一千零三十四元六角三分。

四、金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北京中颂**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北京中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升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公告费六百元,由金升河、北京中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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