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银**道专业支行与王*、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与被告王*、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方*、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铁道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22年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内,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143717.82元,第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43717.82元、偿付截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被告裕**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甲方(借款人)王*与乙方(贷款人)铁道支行、丙方(保证人)裕**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4.6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内,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变更借款合同利率的,无需得到丙方的任何事前的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铁道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6月21日起王*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裕**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0年8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353564.01元、利息54127.32元、利息罚息19465.72元和本金罚息10261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行提供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铁道支行与王*、裕**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借款人王*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符合上述约定,故铁道支行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王*上述债务的义务,铁道支行要求裕**司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裕**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王*、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三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二分。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截至二○一○年八月十八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四、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三百元,由王*、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