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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被告孙*、北京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孙*、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申**、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华**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提供1085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孙*至今仍未按照合同偿本付息,被告华**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孙*偿付截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601.28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锁有限公司,2007年7月27日经变更为北京东方**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1月9日,建**支行与孙*、华**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支行(合同乙方)向孙*(合同甲方)发放贷款108500元,用于其向经销商华**公司(合同丙方)购买车辆;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指定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3年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048.62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孙*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华**公司帐户。此后,孙*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利息3802.65元、利息罚息1184.56元、本金罚息614.07元。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贷款支付凭证1张、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张、结清试算单1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孙*身份资料1份、企业信息资料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孙*、华**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华**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支行要求孙*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华**公司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追偿。被告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截至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五千六百零一元二角八分,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华**有限公司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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