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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与北京联**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被告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亿**司、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联**司提供贷款28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09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亿**司、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亿**司、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联**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亿**司、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利息247857.09元以及复利、罚息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联**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247857.09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亿**司、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未答辩。

被告亿**公司未答辩。

被告罗和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南**行(乙方)与联**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0925‰;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南**行与亿**司、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亿**司、罗**愿意向南**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1月17日,南苑支行将280万元借款划入联**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联**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2009年11月9日,南苑**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截至当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55.6万元,亿**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截至2010年3月20日,联**司尚欠南苑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47857.09元。亿**司、罗和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司、亿**司、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行与联**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亿**司、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联**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联**司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亿**司、罗**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联**司上述债务的义务,南苑支行要求亿**司、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亿**司、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司追偿。亿**司、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

二、北京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截至二○一○年三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二十四万七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九分。

三、北京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率执行)。

四、北京市**有限公司对北京联**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罗和平对北京联**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市**有限公司、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联**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联**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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