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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与张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张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200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丰台区慧时欣园3-A-1803号房屋,期限自2003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25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的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并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内如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责任。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14期贷款本金和9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以其房屋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经于2006年8月7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9708.37元,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截止2009年12月1日为21639.33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南苑支行(原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与张建设(甲方)、北京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2003)年(04)字(0122)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63万元的贷款,用于甲方向丙方购买坐落于丰台区大红门慧时欣园3-A楼18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本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是甲方所购买的房屋;乙方有权依照借款合同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月利率4.2‰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月利率4.2‰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合同签订当日,南苑支行依约将63万元贷款发放给张建设。张建设开始归还借款。2006年8月9日,张建设将坐落于丰台区慧时欣园3号楼A-1803号房屋抵押给南苑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08年7月25日起,张建设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9708.37元未还。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拖欠利息金额为21639.33元。故南苑支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统计、逾期贷款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苑支行与张建设、永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南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建设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苑支行据此要求与张建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张建设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与张建设、北京市永**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3)年(04)字(0122)号}。

二、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五万九千七百零八元三角七分。

三、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截止到二○○九年十二月一日借款利息二万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

四、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利息(自二○○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五、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对张建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退还张建设,不足部分由张建设补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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