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与北京华**限公司、北京**管理公司、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北京**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金**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与华**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26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8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庄公司为被告华**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6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金**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为被告华**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0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265万元。2008年6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华**司未还。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华**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从其账户扣划部分借款本金,同时亦向被**庄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签收确认,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华**司尚欠借款本金2569911.69元以及罚息、复*324998.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华**司偿还借款本金2569911.69元;2、被告华**司偿还计至2009年6月20日所欠罚息、复*324998.09元以及此后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庄公司、张**、金**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统计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均没有异议;到期后被告华**司偿还过部分利息,按照以前双方的习惯是其中10%转为继续借贷,此次原告在到期后要求被告华**司一次结清借款本息,造成企业资金不能流通,无法生存,所以被告华**司曾与其进行协商,但没有解决,被告华**司不清楚已偿还的资金是本金还是利息;由于原告擅自变更了还款付息的方式,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形成了不对等的还贷方式,其主张的罚息、复利是不合理的。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替被告华**司担保,出具担保函是原告的主意,是违背个人意愿的,被告张**作为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时已向原告表示由被**庄公司担保,但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张**不担保则不办理贷款,故被告张**为被告华**司担保违背了其本人意愿,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金**辩称,被告金**在公司无职务,出具担保承诺是违背了个人意愿,所以不应承担担保义务,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庄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农**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台区支行,后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高**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丰**联合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6月6日,农行**华**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华**司(借款人)从农**支行(贷款人)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884%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农**支行(债权人)与高**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华**司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6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07年5月18日,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与其配偶金**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为华**司依主合同与农**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支行向华**司发放贷款265万元。在借款期内,华**司陆续支付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华**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华**司尚欠借款本金2569911.69元以及罚息、复利324998.09元。此后,农**支行先后向华**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亦向高**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分别由华**司、高**公司签收确认。至今,华**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高**公司、张**、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张**与金玉燕系夫妻关系,均系华**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农**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信息摘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名称变更材料以及当事人农**支行、华**司、张**、金**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华**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农**支行与高**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同时,张**及其配偶金**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函,对其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华**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高**公司、张**、金**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农**支行要求华**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罚息、复利,同时要求高**公司、张**、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均予支持。高**公司、张**、金**对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司追偿。华**司、张**、金**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五十六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六角九分,并偿付相应罚息、复*(截止二○○九年六月二十日的罚息、复*为三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零九分;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管理公司、张**、金**对北京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管理公司、张**、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华**限公司、北京**管理公司、张**、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