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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与北京联**限公司、北京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人民陪审员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军、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原告与科**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2007年02字0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80万元,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月利率7.897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远**司签订2007年02字0024号《保证合同》,约定远**司对2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科**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远**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95313.74元及复利、罚息。故原告起诉,要求科**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95313.74元及截止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其他利息、复利及罚息,要求远**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公司、远**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南苑支行(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7.8975‰,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未还借款按7.8975‰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南苑支行(甲方)与远**司(原北京远**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科技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其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28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7年10月29日,南苑支行依约将280万元贷款发放给科技公司。借款到期后,科技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为止,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95313.74元。远**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南苑支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名称变更通知、欠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科技公司、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远**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南**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行据此要求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远**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科技公司上述债务的义务,南**行要求其对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远**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公司追偿。科技公司、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万元。

三、北京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截止到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四十九万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七角四分。

三、北京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利息(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北京远**有限公司对北京联**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远**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联**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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