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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胡**、北京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准鳌、人民陪审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7月2日,原告与胡**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胡**提供917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3年7月2日至2006年7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对逾期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照贷款月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荣**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荣**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胡**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荣**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胡**返还借款本金余额303746.98元及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175467.56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荣**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胜辩称,我本人不知贷款的事情。合同上面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没有见过车辆和银行打款的公司,原告7年内都没有找过我。

被告荣**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行丰台支行提供2003年7月2日编号为2003年个消字第7697号《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向胡**(借款人)发放贷款917000元,用于借款人从荣**司购买星马牌搅拌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日至2006年7月1日;贷款支用是指将贷款从贷款账户划到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贷款月利率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贷款人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双方约定采用委托扣款方式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后借款人签字处签有“胡**”三字及指纹捺印。

同日,荣**司(甲方)与建**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胡**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个消字第7697号《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917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即按约**希公司账户划转了贷款,但至今仍有借款本金303746.9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荣**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胡*胜否定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为本人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表示因比对材料不足无法完成笔迹鉴定。建行丰台支行表示因不能确定合同上的指纹为胡*胜本人所捺,故不同意对指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支行提供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查询页、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定指标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主张借款合同系其与胡**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有效合同,双方应接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义务,即应对合同订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在胡**否认签订过2003年7月2日编号为2003年个消字第7697号的借款合同,且因客观原因不能对合同上的签名进行有效的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指纹鉴定就成为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唯一方法。建**支行在法庭向其充分释明拒绝对指纹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后,仍以不能确定指纹是否为胡**本人所按为由拒绝鉴定,视为其放弃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这一举证责任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支行不能证明其与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胡**依据借款合同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荣**司与建行丰台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存在,故荣**司与建行丰台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行丰台支行向荣**司划转了相应贷款,荣**司承诺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荣**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荣**司偿还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八分及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十七万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六分;

二、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利率执行);

三、驳回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北京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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