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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如期购买机动车。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9905.52元(计算截至2014年7月28日,其中逾期本金33750.02元、逾期利息2394.68元、罚息3760.82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相应利息及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日确定为2014年7月6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3750.02元、逾期利息2394.68元、罚息3760.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零二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逾期利息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罚息三千七百六十元八角二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零五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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