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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诉被告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张*及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高明艳,被告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10343.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17205.72元、罚息883.17元、复*291.54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待被告将逾期欠款还清再调解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5广发消贷字第015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137130011597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5%;借款用途为购进桶装水,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310

343.7元、利息17205.72元、罚息883.17元、复利291.5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一万零三百四十三元七角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的利息为一万七千二百零五元七角二分,罚息为八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复*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四分;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含保全费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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