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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京东单支行与被告郭**、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2号14层1708号房屋,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34%,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日浮动即利率浮动周期为年,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即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即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放款,但二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未按月还本付息,至今已超过10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7825.38元及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90096.43元、罚息1660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2号14层1708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债务人、抵押人)、被告刘*(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及案外人北京星**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6.534%,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本合同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二被告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2号14层170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而未付的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郭**放款204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郭**就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2号14层1708号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生逾期。

另查,原告因本案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个贷还款计划、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户口薄和结婚证、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含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花费的律师费数额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万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三角八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的利息九万零九十六元四角三分、罚息一万六千六百零九元七角;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支付律师费五千元;

三、若被告郭**、被告刘*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2号14层1708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千零一十一元,由被告郭**、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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