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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雅投**限公司与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地雅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地雅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原审被告双江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初字第1012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农**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农**支行与地雅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地雅投资公司向农**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日,农**支行与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双**公司以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2007年6月19日,农**支行与地雅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地雅投资公司向农**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日,农**支行与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双**公司以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地雅投资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万元,尚欠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未付。故农**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地雅投资公司偿还利息10367895.92元以及农**支行对双**公司林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

一审法院向地**公司、双**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京**(2013)444号《关于指定北京**级法院和北京**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明确指定北京**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农行丰台支行与地**公司、双**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铁**民法院进行审理。

农**支行对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地**公司依据的京高法发(2013)444号《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现有规定执行”,即2011年8月16日下发施行的《北京**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367895.92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农**支行与地**公司、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农**支行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京高法发(2013)444号《关于指定北京**级法院和北京**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指定北京**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且级别管辖标准按照现有规定执行。关于级别管辖标准,根据2011年8月16日下发施行的《北京**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即便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行丰**投资公司、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农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农行**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位于一审法院辖区。综上所述,农**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地雅投资管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铁**民法院(注:现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农**支行对于地雅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支行依据其与地**公司、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地**公司偿还利息10367895.92元以及农**支行对双**公司林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行丰**投资公司、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农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农行丰台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管辖,认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铁**民法院(注:现北京**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地雅投**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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