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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计**、被告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6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如期购买机动车,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180.66元,利息、逾期罚息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15年2月3日的逾期罚息5650.52元),要求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计冬岩辩称,涉案借款一直由被告杜**按月偿还,后杜**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故剩余欠款未能偿还。二被告已调解离婚,涉案车辆归被告杜**所有,涉案借款亦由被告杜**负责偿还。被告计冬岩不负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未参加庭审,辩称,被告杜**之前一直按期还款,后因强制戒毒限制人身自由,故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杜**同意偿还剩余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6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6.89%,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日为每月21日;二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相应利息及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日相应确定为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如期购买机动车。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计**就被告计**名下车牌号为京×××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下称涉案机动车)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后一期欠款。截至2015年2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180.66元、应还罚息5650.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中涉及涉案机动车的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计冬岩名下的现代派小客车(车牌号:京×××)归被告杜**所有,因购买该车所欠贷款由被告杜**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逾期欠款明细,被告计冬岩提供的还款计划表、(2014)大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与二被告在案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并要求就涉案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与原告所签订,所借款项亦用于购买原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机动车,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虽在离婚调解书中协议约定涉案机动车归被告杜**所有,涉案借款由被告杜**负责偿还,但该约定系二被告间对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自愿分割,不产生变更本案借款合同主体的法律效力,故被告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计**、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六角六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的逾期罚息五千六百五十元五角二分,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计**、被告杜**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计**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计**、被告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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