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金**支行(以下简称金**支行)与被告胡**、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李**、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湖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胡**与原告金海湖支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从原告金海湖支行处借款50000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利率为6.0225%。前述借款由被告李**、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金海湖支行起诉要求:1、被告胡**返还原告金海湖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金海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农户借款合同》;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三、借款借据;四、账户查询清单;五、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六、(2010)平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胡**、李**、胡**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金海湖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胡**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借款种类)短期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归还2006

010627010464项下借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2、本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伍万元,币种为人民币。3、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0225%。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期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5、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编号为2007年保字014080号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

2007年6月30日,原告金海湖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胡**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胡**与甲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2007)年(借)字(014080)号的《农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其中种类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伍万元,币种为人民币。3、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4、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期间自甲方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次日起两年。

2007年6月30日,原告金海湖支行向被告胡**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胡**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湖支行分别与被告胡**、李**、胡**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金海湖支行依约收贷,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金海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系属违约行为,除应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胡**亦应对被告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并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