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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支行(以下简称南独**支行)与被告张满冬、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满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张**与南**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6.8475‰。赵**对前述借款为张**向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贷款44418.35元未还,赵**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4418.35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5日的贷款利息40920.79元(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贷款本息合计85339.14元),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赵**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农户借款合同;2、农户借款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查询贷款欠息情况;5、民事裁定书。

被告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中“赵**”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赵**也没有为张满冬的借款提供过保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申请对《保证合同》中“赵**”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张满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赵**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31日,南**支行与张*冬签订编号为2008南独乐河个借0203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冬从南**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张*冬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张*东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南**支行按本合同上述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等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支行提交有“赵**”于2008年3月31日签名的编号为2008南独乐河个保0203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赵**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南**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南**支行于当日将约定的90000元借款发放给张*冬。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冬归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418.35元及利息未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否认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申请对《保证合同》中“赵**”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赵**”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南独**支行和赵**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南独乐河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支行与张*冬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支行依约向张*冬发放贷款后,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张*冬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张*冬未履行还款义务。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对南**支行要求张*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支行依据有“赵**”签字的《保证合同》起诉要求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否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过保证责任,并申请对《保证合同》中“赵**”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为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确定《保证合同》中赵**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故对南**支行要求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满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五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的利息为四万零九百二十元七角九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七百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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