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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支行(以下简称南独**支行)与被告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王**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处借款19000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0日,利率为6.8475%。前述借款由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要求:1、被告王**返还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贷款本金19000元,并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农户借款合同》;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三、借款借据;四、利息清单;五、催收通知书。

被告王**、张**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借款种类)短期借款。2、本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万玖仟元,币种为人民币。3、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8475%。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期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0日。5、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编号为2008年保字874号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

2008年6月26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王**与甲方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2008)年(借)字(274)号的《农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其中种类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壹万玖仟元,币种为人民币。3、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4、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期间自甲方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6月26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分别与被告王**、张**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依约收贷,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系属违约行为,除应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亦应对被告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元,并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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