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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马坊支行与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马**行(以下简称马**行)与被告赵*、岳**、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行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岳**、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支行与被告赵*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赵*从原**支行处借款28000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到期,利率为6.6825‰。被告岳**、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后经原**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赵*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岳**、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返还原**支行贷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岳**、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岳**、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马坊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赵*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短期流动借款;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贰万捌仟元;3、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6825‰;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5、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马坊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岳**、岳**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岳**、岳**为被告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坊支行依约将贷款28000元发放给被告赵*。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岳**、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行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坊支行分别与被告赵*、岳**、岳**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马坊支行依约收贷,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岳**、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所欠原告马坊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岳**、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马坊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元,并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赵*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二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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