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农村**司金海湖支行与被告蔡**、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农村**司金海湖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农**金海湖支行支行以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