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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平谷支行与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平**行(以下简称平**行)与被告周**、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平谷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年香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楼×层×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被告年香将其名下的位于平谷区平谷镇×楼×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年香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周**、年香发放了贷款203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年香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年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年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145.65元;3、被告周**、年香偿付上述款项利息及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5752.95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原告对被告年香名下的坐落于平谷区平谷镇×楼×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年香承担。

原告平谷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1年10月27日,原**支行与被告周**、年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被告周**、年香向原告借款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三、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周**、年香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

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年香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诉述属实,对原告起诉尚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归还借款。

被告年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平谷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27日,平谷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周**、年香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年香向平谷支行借款人民币20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楼×层×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的利息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年香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楼×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平字第××××号)抵押给平谷支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年香与平谷支行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平谷支行取得了平谷区平谷镇×楼×层×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平字第×××号)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年香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周**、年香尚欠贷款本金1586145.65元、利息及罚息45752.95元未偿还。2015年4月10日,平谷支行将周**、年香诉至本院。同年7月3日,周**、年香接收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平谷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谷支行与周**、年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平谷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周**、年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平谷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周**、年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谷支行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认定平谷**法院确认其解除与周**、年香之间《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平谷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年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京平谷支行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解除;

二、被告周**、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京平谷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八万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五分,并偿付该款的利息及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利息及罚息为四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九角五分,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周**、年香如果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京平谷支行有权就被告年香名下的坐落于平谷区平谷镇×楼×层×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平字第×××号)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周**、年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周**、年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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