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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平谷支行与闫勇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谷支行)与被告闫勇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建**支行与闫勇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闫勇敢向建**支行借款8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小区×号楼×层×号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闫勇敢以其所购前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等。合同生效后,建**支行依约放款,但闫勇敢逾期还款。后经建**支行多次催要,闫勇敢仍未按期还款。故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前述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2、闫勇敢偿还借款本金845135.33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9452.72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建**支行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小区×号楼×层×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闫勇敢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支行系2015年4月8日提起本案之诉,而建**支行提交的注销证明显示闫勇敢已于2013年3月4日死亡,故闫勇敢在建**支行起诉之前已经死亡,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京平谷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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