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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与于**、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与被告于树祥、被告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起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20-1-301的房屋。贷款期限8年,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22日向被告于树祥发放贷款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树祥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但被告于树祥自2009年8月22日起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于树祥未还本金66937.51元、利息10599.19元、罚息15763.71元、复利3270.1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6937.51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利息10599.19元、852.15元、罚息15763.71元、复利3270.12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

两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10日,中国农**行营业部、被告于树*、被告于树*、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于树*为借款人,被告于树*、被告于树*为抵押人,美**司为保证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20-1-301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共9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5.81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20-1-301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天津**管理局、天津市**管理局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权利人为中国农**行营业部;登记类别为抵押预告登记。200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于树祥发放贷款10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还款日为22日;执行利率为5.814%。自2009年8月22日始,被告于树祥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于树祥尚欠借款本金66937.51元、利息10599.19元、罚息15763.71元、复利3270.12元未能归还。

另查明,被告于树*于2006年8月8日出具保证书:“我与于**是兄弟关系,我们共同购买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20-1-301号房屋1套,现因资金所限,只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7083元,其余款额以于**名义向中国农**行营业部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壹拾万元整,期限8年,我对此自愿保证如下:一、我同意将上述房产中我所占有的房产份额全部抵押贷款方,并同意以于**的名义向贷款方申请住房按揭贷款;二、贷款期间,如于**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方本息或违约,我愿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

另查明,中国农**行营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名称变更中国农**放路支行,并于2009年5月4日划归原告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行营业部、被告于树祥、被告于树*、案外人美震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树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树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两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20-1-3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于树*作为被告于树祥的保证人,既提供了物的担保,也提供了人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照准。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树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66937.51元;

二、被告于树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截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息10599.19元、罚息15763.71元、复利3270.12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于**到期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以与被告于**、被告于树*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于**、被告于树*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于**继续清偿;

四、被告于树*对被告于树祥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全部由被告于树祥、被告于树*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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