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津红旗路支行与宫**、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工商**津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宫岐鸣、宫**、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宫岐鸣、宫**、高**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津红旗路支行贷款本金1801403.2元,给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9313.66元,并按编号为“【天】字【工】行**支行(2012)年【1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被告宫岐鸣、宫**、高**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丽水路北侧、津王路西侧逸湖岸北园16-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宫岐鸣、宫**、高**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宫岐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6元,减半收取10728元,由被告宫岐鸣、宫**、高**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轮后查封其名下房产四套,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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