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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史**、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史长江、史学颖、钱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史长江、史学颖、钱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用位于天津市××区××道××园×号楼×门×××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6月7日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400000元,用于被告大额合法支出,还款期限118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年息为8.16%,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原告依约完成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从2014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六期还款,构成违约。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贷款本金318762.68元、拖欠本金16751.91元、应收利息12307.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97.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79.24元,共计348698.76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3.判决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长江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正在积极准备卖房还款。

被告史学颖辩称,借款、抵押情况属实,现在只能卖房还款。

被告钱瑞*辩称,与被告史长江、被告史**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与被告钱瑞*系夫妻关系,被告史长江系被告史**、钱瑞*之子。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史长江签订编号为2012年河北按字JT2NGA20121388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史**签订编号为2012年河北按字JT2XGA20121388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史长江签订编号为2012年河北按字JT2XFA20121576号《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史长江向原告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8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借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支出;贷款年利率为8.1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该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提款条件、贷款的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区××道××园×号楼×门×××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史长江在贷款合同项下借取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被告史**在抵押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钱瑞*同时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贷款抵押房屋于2012年6月4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史长江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此后,被告史长江开始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10日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已逾期六期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长江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史**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史长江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史长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满足合同解除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与被告史长江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史**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判令被告史长江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贷款本金318762.68元、拖欠本金16751.91元、应收利息12307.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97.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79.24元,共计348698.7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史长江依据《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因原告对被告史**、钱**共同所有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区××道××园×号楼×门×××号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长江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贷款本金318762.68元、拖欠本金16751.91元、应收利息12307.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97.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79.24元,共计348698.76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

二、如被告史长江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被告史**、钱**共同所有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区××道××园×号楼×门×××号房屋时,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史长江所签《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史学颖所签《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为3305元,由被告史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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