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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高*、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高*及被告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高*、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高*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其用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凤凰商贸广场A区1-1-87房屋抵押向我行申请借款。2006年4月20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向我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高*逾期还款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高*承担。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自2013年7月起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高*偿还截至2015年3月23日到期未付的贷款本金31580.44元及利息4278.38元、罚息3132.70元,共计38991.52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高*一次性偿还我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1460.47元,并按照银行信贷系统的记录支付偿还完毕前发生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22.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同意偿还贷款本金,但罚息希望能减免,律师不是我请的,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高*及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五条关于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的承诺,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排除了我公司的主要权利,不适当地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为自己借款担保,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只对被抵押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先主张物权担保,对于抵押物权担保不足清偿部分,原告可以再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在没有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议价,尚无法判断抵押房产是否能完全清偿所欠借款的前提下,即要求我公司与借款人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次,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不应保护,理由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可见,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效;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高*(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天**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2005年)河北按字第JHBCB20051914号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商业用房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凤凰商贸广场A区1-1-87的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即为履行债务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中**银行规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5.1‰,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提款方式为将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天**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用以支付贷款用途;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证人代偿及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物,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高*以其购买的坐落河北区凤凰商贸广场A区1-1-87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天津**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款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该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保证人在此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该合同第五十二条特别提示条款载明“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贷款人已经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特别注意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出全面、准确的理解。贷款人已经应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应的说明与解释。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段彩虹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保证人)还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对《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悉,并自愿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严格履行担保责任,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2006年4月25日,原告取得抵押物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4月29日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高*,并由被告高*在中国**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同时记载贷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高*开始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7月5日起至今即未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天**有限公司亦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拖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1460.47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1580.44元、应收利息人民币4278.38元、已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714.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即复利)人民币418.22元,共计人民币60451.99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及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高*,其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高*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及要求被告高*偿还截至2015年3月23日拖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1460.47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1580.44元、应收利息人民币4278.38元、已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714.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418.22元,共计人民币6045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以上款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应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天**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其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协议》先后承诺不以原告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前提及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因此在被告高*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有限公司依照《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22.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所提《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第四十五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其公司的主要权利,不适当地加重了其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第五十二条的特别提示条款明确原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二被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全部条款,并对该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和解释,由此说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该条款是完全知悉的,且未提出异议;其次,在其随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协议》中,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再次承诺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由此可见,其是自愿同意按此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原告排除了其主要权利,不适当地加重了其责任。因此,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其所述原告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节,首先,被告高*不按期偿还利息时,原告收取复利是各方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中自愿进行的约定,其次,本案系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公民之间的借贷,其所提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3月23日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1460.47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1580.44元、应收利息人民币4278.38元、已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714.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即复利)人民币418.22元,共计人民币60451.99元。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由被告高*按合同约定承担;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高*及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8.5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5元,二被告连带承担人民币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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