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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大唐庄支行与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告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坻大唐庄支行。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农合借字(123101)第0512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料,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10日,被告杨**为借款人,被告刘**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杨**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利息2615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6152.5元,合计761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农合借字(123101)第0512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料,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10日。被告杨*云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刘**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依约向被告杨*云提供了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云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杨*云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26152.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息单据、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后,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杨**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为被告杨**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26152.5元,合计76152.5元。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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