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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大唐庄支行与刘**、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大唐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唐庄支行)与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大唐庄信用社)改制为天津农村商**坻大唐庄支行。2007年9月8日,被告刘*和向原大唐庄信用社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新还旧)。被告刘*和与原大唐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祥、刘*师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大唐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和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元,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963.2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19963.24元;诉讼费由被告刘*和承担;被告刘*祥、刘*师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贷款催收通知四份;6、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7、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刘*和向原大唐庄信用社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8.715‰,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用途为购料(借新还旧),被告刘*祥、刘*师为被告刘*和提供连带保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利随本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30%加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大唐庄信用社的负责人、三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大唐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找三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19963.24元,未超出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

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改制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大唐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刘**、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大唐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及被告刘**、刘**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三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大唐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大唐庄支行后,原大唐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大唐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大唐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各自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请求被告刘*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963.24元,被告刘*祥、刘*师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9963.24元,共计人民币219963.24元。被告刘*祥、刘*师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已减半收取22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和负担。缴纳时间同上,被告刘*祥、刘*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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