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宋**、周**、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宋**、周**、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李**、宋**、周**、庄**给付申请人借款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00元,负担执行费2932.25元。被执行人对该义务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批履行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长白朝**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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