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负担16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