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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以抵押方式借款18万元,并提供其位于长**兴委10组3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于2008年给付原告利息27737.48元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2007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还款记录卡、2012年11月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08年1月9日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2.6‰,逾期利率为按日利率万分之6.3计收,刘**于2008年6月、12月分两次共给付利息27737.48元;2、2007年12月27日长白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房屋估价报告、2007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他项权证书、2007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2月29日拍卖协议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刘**应否偿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6‰计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8.9‰计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3计收(即逾期月利率为18.9‰)。被告刘**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2008年1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8万元。被告刘**于2008年给付原告利息27737.48元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足以证实,被告刘**就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已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能偿还,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6‰计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8.9‰计付逾期利息,已给付利息27737.48元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刘**不能按本判决履行,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其所有的坐落于长白镇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减半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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