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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9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敦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柏**、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为被告柏*明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内年利率6.903%,超期年利率10.3545%。该贷款由被告张**、张**提供保证担保(三户联保)。贷款于2011年3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柏*明未履行偿还责任,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柏*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被告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柏**辩称:原告农业银行给我贷款属实,贷款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都属实,由张**及张**担保属实,我同意还款。

被告张**、张**未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证明:被告柏**贷款3万元,被告张**、张**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柏**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这上面的柏**是我签字的,张**、张**也是他俩自己签字的。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

证明:贷款具体金额3万元,贷款日期2010年3月2日到期日2011年3月1日,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该笔贷款已经存入被告柏*明卡里。

被告柏**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收到这钱了。

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证明:被告柏**承认该笔贷款,同意继续履行清偿责任。

被告柏**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被告柏**无异议。原告农业银行为补强证据申请对借款合同上面的“张**、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张**、张**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柏**、张**、张**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3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柏**发放贷款3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6.903%计息,逾期计罚息按年利率10.354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柏**在原告农业银行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柏**、张**、张**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柏**发放了借款,被告柏**、张**、张**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保证人被告张**、张**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0.35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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