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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图们市支行(下称某某行)诉被告金某某、朴某某、严某某、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公司图们市支行(下称某某行)诉被告金某某、朴某某、严某某、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严某某、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朴某某、崔*某(已死亡)于2009年10月14日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相互保证担保,授信期限3年。金某某授信额度为3万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一年。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用信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人金某某只偿还了14389.86元,未还贷款15610.14元已经形成不良。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借款人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5610.14元及利息,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某某、崔*在继承崔*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贷款事实是属实,我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朴某某、严某某、崔*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无异议。

2、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朴某某、崔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金某某,担保人为朴某某、崔某某,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农机具,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三户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某某贷款的保证人为朴某某、崔某某,并有金某某、朴某某、崔某某签字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无异议。

3、某某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528%,逾期年利率为12.792%),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并于当日提现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延吉**鉴定中心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10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崔某某被别人捅伤后,在延边**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金某某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某某、朴某某、崔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与原告某某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金某某,担保人为朴某某、崔某某,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三户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农机具,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11月26日,某某行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如未按时还款,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被告金某某于当天将该笔借款提走。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了本金14389.86元,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了利息2657.3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金某某使用,其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金某某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朴某某、崔*某对金某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朴某某、崔*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金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某某已死亡,严某某、崔*作为崔*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崔*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图们市支行贷款本金15610.14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本金15610.14元,年利率12.792%计算);

二、被告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严某某、崔*在继承崔*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8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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