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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县支行、原审第二被告张**、原审第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农**支行、原审第二被告张**、原审第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第三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二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农**支行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行与张**、张**、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张**于2012年5月16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张**、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将贷款汇入张**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同时系统自动向张**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了提示短信息。贷款到期后,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张**原审时辩称,贷款手续和惠农卡是我办理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惠农卡交付给我,密码统一为身份证号后6位,我没收到提示短信息,贷款不是我支取的,我没使用贷款,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张**、张**辩称,贷款不是被担保人支取的,被担保人没使用贷款,因此我们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述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张**、张**、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张**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张**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张**、张**承担担保责任。张**、张**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前郭县支行与张**、张**、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前郭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84%给付利息,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三、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张**、张**承担,剩余275元由返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手续全部是信贷员张**办理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到银行卡和钱,钱被张**拿跑。特别是2013年4月末银行负责人亲自到贷款人家说,“钱已经拿到,千万不要说没有得到,否则张**就得蹲监狱”贷款手续是伪造的,今年4月份银行工作人员刘**带领娄**等人伪造一夜,第二天就封账。银行工作人员诈骗农民,挪用公款,构成犯罪,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支行辩称,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均为借款人本人签字,贷款发放时借款人本人到柜台持身份证、接收贷款的惠农卡经上级行远程视频核实后授权办理,贷款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划入借款人惠农卡,并向惠农卡预留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另外,我行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贷款核查时,上诉人承认贷款是本人使用,并在核查笔录上签字。足以证明贷款是上诉人本人办理,并由上诉人领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与上诉人张**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张**、张**作为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在被上诉人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张**、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贷款汇入张**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同时系统自动向张**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了提示短信息。贷款到期后,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另查,被上诉人单位信贷员张**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前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涉及骗取31人贷款93万元。不含本案上诉人这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收到款项的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字,又在被上诉人进行贷后款项用途核查时签字确认贷款为本人使用,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是上诉人本人办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本人发放了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张**涉嫌挪用资金案中不含此笔贷款,上诉人关于信贷员张**进行合同诈骗,应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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