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周**在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u0026permil;,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史*、白秋志、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史*、白秋志、孙**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周**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史*(二人系夫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白秋志、孙**为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59999元,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5856元,现我行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5856元,要求被告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周**、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周**与第二被告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u0026permil;,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同日,原告与史*、白**、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史*、白**、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第一被告周**未能还款,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周**、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白**、孙**为周**偿还了欠款本金159999元。尚欠本金1元及利息5856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对白**、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与周**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周**、第二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