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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宋**、彦**、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宋**、彦**、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马**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薛**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被告宋**、彦**、马**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薛**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宋**、第三被告彦**、第四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薛**辩称:贷款属实,我是经销化肥的,2013年库房进水将化肥泡了,赔了很多钱。我同意还款,但一次性还款有困难。

宋**、彦**、马**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张**、付春才及被告宋**、彦**、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付春才及被告宋**、彦**、马**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薛**发放了借款28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宋**、彦**、马**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宋**、第三被告彦吉财、第四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宋**、第三被告彦吉财、第四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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