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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马**、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马**、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杜**(已死亡)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11.6375u0026permil;。被告徐**、马**、高*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马**、高*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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