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诉被告安**、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在XXX所持有的XXX股权予以冻结。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王**在XXX所持有的XXX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冻结期间不得进行股权转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