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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冯**、高军、王**、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冯**、高军、王**、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高军、王**、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第四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南建设街,建筑面积为91.93平方米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第二t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07292.73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7292.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如不能清偿,则以第三、第四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冯**、高军、王**、吴**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中国邮**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冯**、高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高军提供借款额度32万元,用于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五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吴**以其名下的位于江南建设街,建筑面积为91.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u0026ldquo;吉房权证松**SN034042号u0026rdquo;的刚混结构商业用房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32万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高军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8.9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现t合同但,被告冯**、高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7292.7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高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冯**、高军未按期还款,

已逾期数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冯**、高军不能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王**、吴**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冯**、高军、王**、吴**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冯**、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107292.73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如被告冯**、高军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可以被告王**、吴**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2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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