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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7日,李**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25000元,韩**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元。

被告辩称

李**、韩**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李**、韩**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借款25000元,韩**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李**发放借款25000元,向韩**发放借款30000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李**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韩**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韩**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李**、韩**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李**、韩**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韩**承担律师代理费3750元,对此项费用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救济措施条款中约定u0026ldquo;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u0026rdquo;由李**、韩**承担,该约定中所指u0026ldquo;一切费用u0026rdquo;应包括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且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律师收费收据证明收费标准不超出《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韩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第一被告李**、第二被告韩**承担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750元。

四、第一被告李**、第二被告韩**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34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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