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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商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商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我行与被告商占*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商占*向我行借款37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商占*以其所有的位于XXX平方米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商占*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但,被告商占*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22938.06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商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商占*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2938.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如不能清偿,则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商**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中国邮**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商占*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商占*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年利率8.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商占*以其所有的位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号”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53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商占*发放了贷款。现t合同但,被告商占*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22938.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商占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逾期数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借款,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商占辉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被告商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22938.0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如被告商占辉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可以被告商占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3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072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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