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杨*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杨*、齐*、松原市房**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松原市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我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交通工具,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第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百北区8栋1单元303室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第二t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86303.89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6303.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如不能清偿,则以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第二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杨*辩称:贷款属实,我累计三期未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原约定还款期限还款。

齐*、松原市房**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杨*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年利率8.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xxx,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xxx”和“xx”的混合结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12万元)抵押担保,并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齐*、松原市房**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松原市房**责任公司对被告杨*、齐*的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现t合同但,被告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6303.8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杨*未按期还款,已逾期数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齐霁系夫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借款。如不能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松原市房**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杨*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杨*、齐*、松原市房**责任公司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

二、被告杨*、齐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86303.89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如被告杨*、齐*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可以被告杨*、齐*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四、在对被告杨*、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松原**限责任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松原**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78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