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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商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商占明、丛**、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商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1日,我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但,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日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3303.63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303.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商*明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

丛**、刘**、李**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丛**系夫妻。2014年8月31日,原告中国邮**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商**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李**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丛**作为商**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商**的银行卡账户。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3303.63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商占明、丛**、刘**、李**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

二、第一被告商占明、第二被告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43303.63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第三被告刘**、第四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被告刘**、第四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商占明、第二被告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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